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汽车召回:前途路漫漫 两方面推进刻不容缓

2015-07-10 09:06: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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从2004年10月1日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》正式施行算起,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已经走过了近11个年头。11年来,这项制度虽然对维护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,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,提升汽车质量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,但是在具体实践中,也暴露出不少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。

 

前不久,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,通报法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情况,并公布了10起消费维权典型案例。其中第10起案例——王毅 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,就是有关缺陷汽车召回的案例。该案中,消费者王毅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4S店购买了一辆已经因存在 安全隐患而早在2013年6月4日就被列入召回范围的轿车。直到2014年2月7日,4S店才通知王毅该车辆应当被召回。2014年2月23日,王毅以 4S店欺诈为由,向消费者协会投诉。经多次调解无果,王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。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4S店的销售行为隐瞒了车辆瑕疵,构成了销售欺诈,并要 求4S店按照原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的规定承担“退一赔一”的责任。

那么,当前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哪些突出的问题呢?

责任方:履行义务积极性不高

应当召回的缺陷汽车由于设计、制造、标识等原因,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。汽 车,作为一个由成千上万个零部件组装成的,在复杂的交通环境下运行的机器,如果存在上述危险,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,本应引起足够的重视。可是,在本案例 中,根据生产者公布的召回公告,涉案车辆有可能发生方向盘操作问题,4S店却视缺陷汽车召回如儿戏,对于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的“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,应当立即停止销售、租赁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,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”义务消极应付,怠于履行。消费者投诉之后,4S店 也不能正视自己的问题。

在本案例中,生产者早在2013年6月4日就发布了召回公告。从表面看,生产者已经履行了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第十八条第一款“生产者 实施召回,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,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、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”的法定义务,但从 实际看,生产者仍然认识不到位,相关义务履行还不充分。由于被召回汽车存在安全隐患,可能导致严重后果,生产者应当尽其所能,依据其自身或者授权销售者、 维修者所掌握的车辆使用人的相关信息,及时与之取得联系,以求尽快召回汽车。

监管方:合力形成仍需努力

在本案例中,尽管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网站早在2013年6月8日就公布了涉案汽车的召回公告,然而消费者不但2013年9月28日从 4S店购买了早已经被列入缺陷召回范围的汽车,此后还顺利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,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险,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,最终办理了上 牌。根据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,产品质量监督部门、汽车产品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、海关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、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、销售、进口、登记检验、维修、消费者投诉、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。各个相关监管部门如果能够 按照信息共享机制的要求,及时充分交换相关信息,形成监管合力,也许存在安全隐患的涉案汽车早就被“拦截”下来,不至于最终交付给消费者,还在路上跑了5 个月。

看未来:两方面推进刻不容缓

在强化经营者责任方面,汽车从生产到使用,一般可能涉及生产、销售、转让、维修、租赁、使用、保险、信贷、抵押等多种经营行为,应通过制定不同 层次、多个部门的相关规定,强化相关经营者对于应当召回的缺陷汽车齐抓共管、“层层清查”的责任模式,使应召回的汽车在消除缺陷前不能销售、转让、维修、 出租,使车主无法购买保险、办理信贷和抵押。对于不履行相关责任的经营者,应当明确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。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主要规 定了生产者和境外进口汽车销售者的法律责任,对于其他相关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,没有设定相应的处罚措施,无法发挥威慑作用,应当予以完善。

在完善监管部门分工方面,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》虽然对于涉及召回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、汽车产品主管部门、商务主管部门、海关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作了简单的列举,但还应进一步完善。

其中,应该依据各自的职能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,强化相应的措施。例如,依据《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的有关规定,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,禁止上路行 驶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据此制定相应的监管措施,梳理所掌握的机动车档案信息,利用机动车号牌识别技术,加大路面行驶机动车的检查力度,提醒督促车 主对应当召回的车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。再比如,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《合同法》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和《广告法》,制定相应的监管 措施,对隐瞒有关情况,进行虚假宣传,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予以打击。

同时,各职能部门应及时充分地传递相关信息,着力打造信息共享平台。前不久,中消协出台的强化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,要共享信 息,采取有效措施,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,通过协同共治监督促进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。因此,应通过信息共享、协同共 治,各职能部门力争从维修、投诉等信息中尽早发现问题,展开调查,确认缺陷,实施召回,落实相关制约措施,并对召回的实施进行全程有效的协同监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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